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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張國俊
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張國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國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張國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系爭支票經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與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惟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致退票。
㈡訴外人宗哲公司為順利向原告貸款,竟與被告等合作,製作假契約,佯裝有交易存在,再由被告張國俊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背書後,復由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即以系爭支票9 成貸放予訴外人宗哲公司。
㈢則訴外人宗哲公司與被告等間,確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存在,原告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等更不得以其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㈣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並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答辯略以:㈠系爭支票票背上之「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之大小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此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中,該案起訴書所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中,即包括「幸福牙醫診所」及「鄭俊國」之大小章;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實,否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㈡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 年11月8 日之新聞稿,原告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多項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疏失,亦載明有「衍生所徵票據疑非正常交易票據問題」、「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 」云云,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違失,原告應就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詳實說明,以證明其確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國俊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國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自應准許。
㈡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經查,本件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提出起訴書、扣押物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前開證物均不爭執,亦就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前開抗辯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堪認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應與被告張國俊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一事,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國俊給付票款3 百萬元,並自105 年10 月3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張國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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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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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N0000000 │3,000,000 │張國俊 │105.10.30 │105.10.31 │彰化商業銀行│
│ │ │元 │ │ │ │水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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