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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景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伍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下旬與原告達成換匯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536,140 元向被告兌換人民幣110,000 元(以4.874 匯率計算)。
嗣原告先於10 2年8 月26日委託配偶即訴外人呂曉珍匯款新臺幣400,000 元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被告即由其開設於大陸地區的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原告亦開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其後,原告再於102 年9 月5 日委由呂曉珍匯款新臺幣136,140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不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以人民幣30,000元遭中國銀行侵吞等為由,迄未將約定之人民幣30,000元換匯款項給付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0 元(以人民幣30,000元,乘上兩造合意以匯率4.95計算)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不否認其個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前於台灣所開設之理加有限公司(下稱理加公司)有生意合作關係,然就兩造私人間的生意合作部分,兩造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
然而就兩造公司間的生意合作部分,係先經由在大陸地區廈門成立之廈門奕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奕福公司)同意下介紹被告利用該公司平台從事塑膠貿易,再由奕福公司墊付貨款、買貨、接單、運輸、寄送貨單、開發票、交稅、對賬、請款等相關流程,而同意給付被告以淨利20%之介紹佣金,並非被告所稱之60%佣金。
至被告抗辯之10,000元美金貨款,奕福公司已於102 年8 月給付被告,原告並未積欠其該等款項。
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予原告,係單純依兩造系爭契約所為之換匯行為,與奕福公司與被告之生意合作關係並無關連性。
又其與被告開設之理加公司生意往來之合作模式係由其先匯款予理加公司或其他人,待被告將貨賣完後再將應歸原告利潤匯入原告建設銀行帳戶結清。
且如被告所言,原告積欠其上揭款項屬實,被告既已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人民幣112,613 元予原告,則被告又何須再於102 年8 月27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其於台灣成立之理加公司與原告在廈門成立之奕福公司自101 年7 月起有生意上往來。
其不否認有收到原告委託呂曉珍所匯之新臺幣400,000 元及136,140 元該二筆匯款,惟原告於102 年4 月、5 月間以奕福公司名義向其所開設之理加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價金共10,000美金迄未給付。
原告稱因其在大陸之奕福公司欠缺資金,須改成在臺灣用新臺幣給付,因為該筆帳款是奕福公司之公司帳,須換成人民幣。
其遂從大陸兌換人民幣予原告,共分二筆匯款,一筆人民幣80,000元、另一筆人民幣30,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0元該筆換匯款項已給付,至於另一筆人民幣30,000元部分,其原本用網路銀行轉帳予原告,但卻無法轉帳,所以其於102 年年底在廈門與原告見面時,兩造協議原告委由訴外人呂曉珍上開所匯款項,須先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10筆生意獲利佣金人民幣14,421元(其後變更為28,221元)、奕福公司代收貨款人民幣2,75 0元,以及其向被告購買茶葉款項人民幣1,641 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8,812元,至於剩餘人民幣11,118元款項部分,其已於102 年年底與原告會面當時以現金交付原告,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人民幣30,000元款項。
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則其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9 日10筆生意合作往來28,221元佣金債權、升陽2 月代收小三通貨款債權人民幣1,300 元、TPE6月代收貨款債權人民幣1,450 元、購買茶葉10斤貨款債權人民幣1,641 元、102 年年底現金給付予原告之人民幣11,118元、102 年10月10日至104 年6 月6 日5 筆生意合作往來23,400元佣金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8 月下旬達成系爭換匯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536,140 元向被告兌換人民幣110,000 元(以4.874 匯率計算)。
其先於102 年8 月26日委由呂曉珍匯款新臺幣400,000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已於102年8 月27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予原告於名下帳戶。
嗣原告再於102 年9 月5 日委由呂曉珍匯款新臺幣136,140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惟被告迄未匯款人民幣3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匯款資料、銀行客戶交易查詢/ 打印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委託訴外人呂曉珍所匯之新臺幣400,000 元及136,140 元該二筆匯項,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抗辯。
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被告各項抵銷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102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10筆生意合作往來債權部分:被告抗辯其得以兩造前於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生意往來,以出貨價格扣除進貨價格後,再依兩造約定之利潤比例,原告為40%、被告為60%計算,原告尚有人民幣28,221元佣金迄未給付,爰以上開佣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及奕福公司名片、電子郵件紀錄、對帳資料等件為證。
原告對於兩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生意往來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以出貨價格扣除進貨價格後,再以60%之比例計算佣金之計算方式,另抗辯稱:公的部分,因有大陸政府稅收、發票、運費及規費等問題,該佣金之計算應以淨利乘上20%之比例計算佣金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訂購單、採購單、增值稅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生意往來,被告僅係居間仲介買方予奕福公司,相關墊付貨款、買貨、接單、運輸、寄送貨單、開立發票等相關營運事宜仍由奕福公司自行負責。
又依被告自己於105 年3 月2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5 所示之10筆合作生意獲利明細表中,可見已有扣除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及報關費用等項目,故應以原告主張之扣除相關規費、營運成本後,再計算利潤為合理。
另被告雖也在105 年3 月2 日陳報狀附件3 提出兩造曾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為40%、被告為60%的計算基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否認此筆合作生意是經由奕福公司與理加公司間所謂公的合作方式,而是兩造間私人間之合作方式的利潤分配方式等語,然而被告就此筆係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並未舉證證明。
因此,應認兩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生意往來,被告得請求之佣金債權,應以原告主張之扣除相關規費、營運成本後,以淨利乘上20%計算,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於原告所承認之人民幣4,3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升陽2月代收小三通貨款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代收貨款債權人民幣1,30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僅為被告發信聯絡生意往來事宜,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積欠其該筆貨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TPE6月代收貨款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代收貨款債權人民幣1,45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僅為被告發信聯絡生意往來事宜,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積欠其該筆貨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購買茶葉10斤貨款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購買茶葉10斤,尚積欠其人民幣1,641元折合新臺幣約8,000元(以4.874匯率計算),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承認有向被告購買茶葉10斤,且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現金給付人民幣11,118元款項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2年年底與原告在廈門會面對帳當時,曾給付原告現金人民幣11,118元,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於102年年底有給付原告現金人民幣11,118元乙事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疼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6.102年10月10日至104年6月6日5筆生意合作往來債權部分:被告抗辯其得以兩造前於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生意往來,以出貨價格扣除進貨價格後,再依兩造約定之利潤比例,原告為40%、被告為60%計算,原告尚有人民幣23,400元佣金迄未給付,爰以上開佣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及奕福公司名片、電子郵件紀錄、對帳資料等件為證,原告對於兩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生意往來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以出貨價格扣除進貨價格後,再以60%之比例計算佣金之計算方式,另抗辯稱:公的部分,因有大陸政府稅收、發票、運費及規費等問題,該佣金之計算應以淨利乘上20%之比例計算佣金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訂購單、採購單、增值稅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生意往來,被告僅係居間仲介買方予奕福公司,相關墊付貨款、買貨、接單、運輸、寄送貨單、開立發票等相關營運事宜仍由奕福公司自行負責。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兩造約定之利潤比例為原告為40%、被告為60%計算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兩造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生意往來,被告得請求之佣金債權,應以原告主張之扣除相關規費、營運成本後,以淨利乘上20%計算,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於原告所承認之人民幣4,3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共計人民幣10,330元【計算式:4365+1641+4324=10330 】,再以兩造合意之匯率4.95計算,得抵銷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1,134元(計算式:10330*4.95=5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19,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670 ),換算成新台幣為97,367元(19670*4.9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367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台灣成立之理加公司與原告在廈門開設之奕福公司自101 年7 月起有生意上往來。
嗣因反訴被告及奕福公司有資金調度上之需求,遂向其借款人民幣112,613元,其已其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人民幣112,613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反訴被告,折合新臺幣約574,326 元(以人民幣112,613 元,乘上匯率5.1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反訴被告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4,326 元(以人民幣126,585 元,乘上匯率5.10計算)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否認有收到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所匯之人民幣112,613元該筆款項款,惟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及其所開設之理加公司有生意合作關係,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反訴被告先匯款予反訴原告購買貨物,再由反訴原告將貨物出售完並至大陸收款後,再匯入反訴被告之銀行賬戶進行結清,再重複此模式進行下一次交易。
系爭借款係因其先已於102年2月21日匯款人民幣11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21,600元(以人民幣110,000元,乘上匯率4.6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外人江藝生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江藝生委託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漢承匯款新臺幣521,600元(以人民幣110,000元,乘上匯率4.6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所開設之理加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述兩造之生意合作模式,係由反訴被告出資匯款予反訴原告用以購買貨物,再由反訴原告將該貨物出售獲利後,再匯款人民幣112,613元至反訴被告之銀行賬戶進行結清。
且如反訴原告所言,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匯款人民幣112,613元予反訴被告係借款屬實,則何以兩造維持生意合作關係3年多來,反訴原告均未提及上情。
反訴原告又何須再於102年8月27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予反訴被告,足見反訴被告並未積欠其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3日曾自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12,613元至反訴被告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匯款予反訴被告知上開人民幣112,613元匯款,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向其為消費借貸而請求返還借款,反訴被告否認之,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該筆人民幣112,613 元匯款係屬借款,固提出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筆人民幣112,613 元之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前揭金錢之往來係兩造間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
此外,佐以反訴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電子郵件紀錄、訂單、發票、採購單、增值稅發票等件等件可知,本件兩造確實自101 年起即有生意及資金上往來關係,另觀諸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調閱之理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確實於102 年2 月21日有1 筆以訴外人王漢承名義存入之新臺幣521,600元匯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6 年1 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4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
是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以4.66比1 計算,該筆新臺幣521,600 元匯款約相當於人民幣之110,000 元,恰與反訴被告抗辯:其先已於102 年2 月21日匯款人民幣110,000 元至訴外人江藝生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江藝生委託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漢承匯款新臺幣521, 600元(以人民幣110,000 元,乘上匯率4.6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匯款金額相符。
且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此項抗辯,係於本院向上述銀行調取之前即已提出,參以系爭理加公司的銀行帳戶是反訴原吉先前設立經營之公司,反訴被告應無取得或知悉之可能。
再參諸訴外人王漢承名義匯款至理加公司帳戶之日期為102 年2 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521,600 元(折合人民幣約110,000 元,以匯率4.6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名下帳戶之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金額為人民幣112,613 元(折合新臺幣約524,777 元,以匯率4.6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兩筆匯款前後先差約3 週時間,而後者多出前者人民幣2,613 元。
又依上述銀行帳戶明細來看,反訴被告配偶呂曉珍先後在101 年10月16日、102 年1 月16日及同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252,003 元、45,000元及377,600 元,足認兩造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故反訴被告抗辯兩造之生意合作模式,係先由反訴被告出資匯款予反訴原告,用以購買貨物出售獲利後,再由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進行結清乙情,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已不能排除反訴原告上揭匯款係基於生意上往來之可能。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上揭匯款係反訴被告向其借款、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本應先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實,則縱反訴被告就其主張上揭匯款之原因係生意上往來等抗辯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本件仍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金錢往來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
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12,613 元云云,即無從憑認,難以遽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574,32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
│項│日期、廠商及商品明細 │被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目│ │佣金金額(│佣金金額(│
│ │ │人民幣) │人民幣) │
├─┼────────────┼─────┼─────┤
│1 │2013/04/13升陽(UE-64DU) │ 4830元 │ 498.58元 │
├─┼────────────┼─────┼─────┤
│2 │2013/04/13升陽(UE-90AU) │ 4830元 │ 498.58元 │
├─┼────────────┼─────┼─────┤
│3 │2013/04/23太倉(SP8N-M03)│ 2700元 │ 302.29元 │
├─┼────────────┼─────┼─────┤
│4 │2013/05/06百程(2080NC) │ 2700元 │ 522元 │
├─┼────────────┼─────┼─────┤
│5 │2013/05/09升陽(UE-64DU) │ 1050元 │ 183元 │
├─┼────────────┼─────┼─────┤
│6 │2013/05/14升陽(UE-90AU) │ 2100元 │ 366元 │
├─┼────────────┼─────┼─────┤
│7 │2013/06/05升陽(UE-90AU) │ 5250元 │ 915元 │
├─┼────────────┼─────┼─────┤
│8 │2013/06/05升陽(PA66) │ 45元 │ 8.7元 │
├─┼────────────┼─────┼─────┤
│9 │2013/08/06百程(2080NC) │ 1566元 │ 522元 │
├─┼────────────┼─────┼─────┤
│10│2013/09/09升陽(UE-90AU) │ 3150元 │ 549元 │
├─┴────────────┼─────┼─────┤
│ 總 計 │28221元 │4365.15元 │
└──────────────┴─────┴─────┘
附表二
┌─┬────────────┬─────┬─────┐
│項│日期、廠商及商品明細 │反訴原告主│反訴被告主│
│目│ │張之佣金金│張之佣金金│
│ │ │額(人民幣│額(人民幣│
│ │ │) │) │
├─┼────────────┼─────┼─────┤
│1 │2013/10/10升陽(UE-90AU) │ 4950元 │ 857元 │
├─┼────────────┼─────┼─────┤
│2 │2014/04/03升陽(UE-90AU) │ 4950元 │ 857元 │
├─┼────────────┼─────┼─────┤
│3 │2014/04/24百程(2080NC) │ 4500元 │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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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4/10/14百程(2080NC) │ 4500元 │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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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5/06/06百程(2080NC) │ 4500元 │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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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3400元 │ 4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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