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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新富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通寶
承受訴訟人 張仁德
張志精
張大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仁德、張志精、張大旭為被告張通寶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通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繼承人為張仁德、張志精、張大旭,有其遺囑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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