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272,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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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仁
鄭進興
被 告 謝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05,310 元暨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0 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薪水居易B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建物,惟其未繳納自民國88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81個月之管理費,暨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共41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149,440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60 號)、被告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薪水居易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1,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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