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送達代收人 吳宜靜
被 告 林連琮
吳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連琮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吳玉婕(更名前:林吳淑琴)為附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又一切帳款及應付款由主、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0,818元未清償,原債權人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18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訂105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1分宣判,適逢颱風假,因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05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