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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歐素卿
被 告 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以資金需求,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9 月25日,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為其背書後向訴外人蔡玟霖借款,然系爭支票經蔡玟霖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遂以40萬元清償蔡玟霖,並取得系爭支票。
又被告陳俊郎於104 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4 年12月25日,票號N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陳俊郎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
被告2人,簽發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均無力償還,進而避走國外,原告求償無門。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1,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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