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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卓明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林志晴
送達代收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已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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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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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220,000元 │林志晴 │92.12.25│9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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