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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蔡篤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曉佩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八八九號本要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TH45225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2,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888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本院101 年度重訢字第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萬4,000 元,該裁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而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該80萬4,000 元及法定利息。
原告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應給付被告45萬2,000 元及法定利息,但被告尚積欠原告80萬4,000 元及法定利息未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就上開債權及債務主張相互抵銷,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抵銷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附帶承諾書,另又簽發發票日100 年1 月9 日,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1 紙,同樣附上承諾書,上開2 紙本票皆是屬於借款,與繳納裁判費給付之種類不同。
原告與訴外人曾譜峰合作開發原告名下之農地,合作條件為原告將農地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印鑑交由曾譜峰保管,曾譜峰因欠缺開發資金,與訴外人陳永來簽署資金調度,並同意訴外人丁再發代墊款項,然後丁再發將權利轉讓予被告,再經過原告與被告簽署同意書,後曾譜峰拿著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換現款,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當抵押,原告並收取500 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合計為599 萬2,000 元(即452,000 +540,000 +5,000,000 =5,992,000 )。
原告簽發之上開2 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9 日,系爭支票兌現日期100 年1 月30日,再依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付訴訟費80萬4,000 元,惟前後給付種類和性質完全不相同,清償期限也完全不吻合,既然先前借款500 萬元整地所積欠之債務,尚且不依法償還,當然就無權抵銷45萬2, 000元之本票債權。
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在車箱內服藥自殺,臨死之前傳簡訊給「陳老爹」即被告,請求幫助曾譜峰打贏官司,被告立即打電話請求警政單位協助救援,原告始未身亡,則由原告臨死還要被告幫助曾譜峰打官司,可見曾譜峰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執照,以及陳永來、丁再發間之同意書,均經原告同意,絕無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又兩造間前因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萬4,000 元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外,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惟原告主張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0萬4,000 元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2,000 元債權相抵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屬於借款,與繳納裁判費給付的種類不同應可認定云云。
然原告依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於被告有80萬4,000 元之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系爭本票債權45萬2,0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該二債權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自屬相同,被告辯稱兩筆債權之給付種類不同云云,容有誤會。
又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兩者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而該系爭本票債權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該訴訟費用債權之裁定亦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如前所述,顯然並均屆清償期,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被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因數額大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已無法再向原告為請求,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經抵銷後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本件在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45萬2,000元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以其對被告所取得之訴訟費用債權80萬4,000 元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之事由,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88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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