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遠東銀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付,每月攤還1 萬5,900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清償本金餘額外,應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取回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並於同年2月24日公開拍賣,嗣並以36萬5,000 元拍定在案,經原告受償上開拍定價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2萬7,301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繳款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