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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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被 告 郭進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9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2,213 元及約定利息未付,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基於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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