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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羅麗卿
王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麗卿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原應按期繳納帳款,詎被告羅麗卿自104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8,910元(含本金77,531元、利息659 元)及未清償。
被告羅麗卿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9 月2 日將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王思偉而為脫產。
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命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羅麗卿、王思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思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以信託原因,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士信字第0046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上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羅麗卿有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間確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且被告羅麗卿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為真實。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
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
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均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
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故,因此,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又按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
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
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羅麗卿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78,910元(含本金77,531元、利息659 元)未清償,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損害其債權云云。惟惟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羅麗卿最新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羅麗卿於104 年間其名下所得仍有225,000 元,財產總額亦高達4,000,000 元,有被告羅麗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2 頁),對照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78,190元,則被告羅麗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顯然尚有其
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認原告之債權已
獲得保障,縱使被告羅麗卿事後陷於無資力,亦屬日後經
濟變動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自無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從而,其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於104 年9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一)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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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 面積 │ 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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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 (㎡) │ 範圍 │
│ │ 市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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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關渡 │ 三 │37 │ 建 │4295 │萬分之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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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
│建 號│ 建物門牌 │ 結構 │ 面積(㎡) │ 權利 │
│ │ │ │ │ 範圍 │
├─────┼─────┼───┼──────┼────┤
│臺北市北投│臺北市北投│鋼筋混│九層:100.15│ 全部 │
│區關渡段3 │區大度路3 │凝土造│陽台:12.67 │ │
│小段30574 │段301巷28 │ │花台:2.34 │ │
│號 │弄40號9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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