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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沈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福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蘇天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約定自95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13% 按月攤還本息,據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台東區中小企銀已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96年8 月27日登報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訂105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宣判,適逢颱風假,因而延展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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