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6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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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林愛卿
訴訟代理人 林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修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
,嗣於104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嗣又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75 元。」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樓下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
緣被告前因變更系爭4 樓房屋原始房屋設計,逕自違法加蓋頂樓,於104 年5 月間因頂樓漏水後流至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又再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致使原告飽受漏水之苦,致屋內廚房樓地板漏水、天花板、地板積水,並對屋內之家具、廚具、天花板裝潢、燈具等家俱造成損害,甚至於104 年9 月1 日引發電線走火燈具爆炸事故。
原告未避免一再飽受漏水之苦,不得已促請被告進行修繕,並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3 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75 元。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且系爭4 樓房屋頂樓係公共區域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4 樓房屋頂樓雖一部份有加蓋之情形,惟該加蓋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使用該加蓋部分,僅被告之父親及被告分別於70年多及103 年間有對該頂樓加蓋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為系爭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5 月間,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屋內廚房樓地板有漏水及天花板、地板有積水,另屋內廚具、天花板裝潢、燈具等家俱有毀損等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違法加蓋系爭4 樓房屋頂樓所致,並應負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漏水修繕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屋內廚房樓地板、天花板漏水原 因,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4 年11月20日 、105 年1 月20日至現場會勘,並以民國105 年6 月3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 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
「九、鑑定結果:
(一)會勘時,聲請人表示: (1)3F廚房平時不會滲漏,下 雨天有時會滲漏,有時不會滲漏。(2) 其人於74年
購屋,約86年間外牆磁磚曾重貼,廚房持續有下雨
後漏水現象,102 年間,RF部分屋頂及牆壁因年久
失修損壞,雨水進入RF,滲入4F再滲入3F,4F住戶 於103 年初修復RF損壞處。
(二)會勘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於84年購屋,R F即有增建,外牆磁磚是否重貼不清楚。
(三)會勘時,兩造共同表示:鑑定會勘前3天均有下雨。
(四)先於3F廚房頂版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再於4F頂露臺 放水1 小時(14 :35~15 :35) 後,於3F廚房頂版 量測含水量,藉以模擬下雨時4F頂樓對3F廚房頂版
漏水之影響,經量測結果顯示,含水量未有明顯變
化,量測照片許附件三照片57~62 ,檢測結果如下

           ┌──┬──────┬───────┐
           │測點│   放水前   │   放水後     │
           │    │含水量初始值│ 含水量初始值 │
           │    │   (%)   │   (%)     │
           │    │            │              │
           ├──┼──────┼───────┤
           │   1│       10.5 │          14.4│
           ├──┼──────┼───────┤
           │   2│        9.7 │          12.1│
           ├──┼──────┼───────┤
           │   3│        8.1 │          12.2│
           ├──┼──────┼───────┤
           │   4│       13.7 │           9.0│
           ├──┼──────┼───────┤
           │   5│       23.7 │          30.2│
           ├──┼──────┼───────┤
           │   6│       19.9 │          22.1│
           └──┴──────┴───────┘
(五)聲請人表示3F廚房平時不會滲漏,下雨天有時會滲 漏,有時不會滲漏,故3F廚房滲漏原因,不外乎排
水管破損滲漏及3F外牆防水失效滲漏等原因。會勘
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鑑定項目無4F,不願
接受4F放水測試,經於4F頂樓露臺放水測試結果,
含水量未有明顯變化,研判3F廚房漏水與雨水排水
無關。依附件三照片22~25 顯示,外牆磁磚已長出
植物及青苔,表示內部含有水分及孔隙,且3 樓及4
樓廚房直上方頂樓同位置處為露天露臺,未有增建(
詳附件三,照片83-84),與現有頂樓加蓋建物( 詳
附件三,照片85~110) 非同一立面,研判台北市○
○區○○路0 巷0 號3 樓廚房於104 年8 月~9 月
間漏水( 詳附件一-1~2) ,應係3 樓外牆防水失效
所致,至於3 樓外牆防水失效,可能原因如下:
1.原外牆防水層失效。
2.外牆因熱漲冷縮產生裂縫而致滲漏。
3.外牆因地震產生層間變位,造成裂縫而致滲漏。
(六)永公路3巷9號4樓頂樓加蓋,所增加之重量於地震來 臨時,可能因橫向力增加,而使層間變位加大,然
因其構造為桁架構造搭配鋼浪板及局部磚造,屬輕
量構造,且永公路3 巷9 號3 摟廚房外其他位置,
未聽聞聲請人表示有滲漏情形,研判4 樓頂加蓋對3
樓廚漏水影響極微…」(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民國105 年6 月3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報告書第3-4 頁)。
(二)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廚房於104 年8 月至9 月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 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被告於系爭4 樓房屋加蓋頂樓之行為,對於
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影響極其微小。衡諸鑑定人所為鑑
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輔以現場履勘,並進行現場
積水測試後所為之判斷,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
屋屋內漏水,為被告逕自加蓋頂樓所致云云,即與上開鑑
定報告結論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
系爭3 樓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加蓋頂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乙節,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
賠償原告163,2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7,8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鑑定費95,0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原因,與被告於系爭4 樓房屋加蓋頂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認本件鑑定費及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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