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6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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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蕭世駿
被 告 鮑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余牧容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89 元(其中工資為69,474元、零件為111,71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3之1 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鈑金31,700元、塗裝37,774元及零件111,715 元,總計181,189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3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7日)已使用1 年6 月又13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1,715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56,39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55,319元,加上鈑金31,700元、塗裝37,774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4,793 元為必要(計算式:55,319+31,700+37,774 =124,793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111,7150.369 =41,223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1,715-41,223=70,492第2 年折舊金額:70,4920.369(7/12) =15,173折舊總額為:41,223+15,173=56,396扣除折舊後應為:111,715-56,396=5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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