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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翁嘉宏
被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基簡調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民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99,000 元為擔保後,以該院104 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由該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7 樓房屋實施查封在案,其後原告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422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㈡原告主張本案訴訟乃係被告虛構債權而濫訴,進而聲請假扣押獲准,導致原告所有房屋遭查封,之後雖因該假扣押遭到撤銷而撤封,但原告因房屋被查封無法貸款,亦不能在商業往來生意間做擔保,因而受有莫大損失。
㈢原告本來在「嘉成興旺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平均約有200,000 元至250,000 元不等,現因被告濫行訴訟,導致工作不保,於房屋查封期間,時間略以6 個月計算,原告就受有1,200,000 元至1,500,000 元薪資損失。
㈣就被告所提及借據,其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手印,且訴外人任巧蕙對被告之債務,係被告自陳待其經濟好轉再償還,所以才會有日後償還契約之簽訂,實非故意不還款,況訴外人任巧蕙於被告之公司任職時,有業績獎金3,000,000 元,為何被告不逕行扣除?被告之言,誠有可議之處。
㈤被告提及訴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係由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由此可證被告所稱擁有債權,全為虛假之詞,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存擔保金全數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之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所述,其受有商業往來及薪資等莫大損失,然原告皆無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僅是空言泛泛,實難認為所述為真。
㈡被告於88年12月1 日及96年8 月7 日借款400,000 元及600,000 元予原告及訴外人任巧蕙,惟其未依借據清償借款,其後於103 年1 月28日,原告及訴外人任巧蕙另簽訂借款償還書及還款確認書,並於103 年2 月12日確認訴外人任巧蕙的還款時間與金額,自103 年3 月5 日起,以先每月償還8,000 元,於收入正常後,再另議還款金額與方式;
惟訴外人任巧蕙收入正常後,被告欲與其及原告另議還款金額與方式,卻調解不成立,遂有日後訴訟之提起。
㈢原告因調解不成,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且認為被告等有意脫產,故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查封原告房屋,該等行為均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㈣前案訴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自陳,其與訴外人任巧蕙係對原告有還款責任,可見原告等確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且於前訴訟中協商還款金額時,連每月增加2,000 元還款金額也不願意等情,即與原告所述每月可領取豐厚薪水,甚為矛盾。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裁定廢棄理由若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關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未還且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04 年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29萬9 千元作為擔保後,於89萬6 千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據此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嗣因原告提起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經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4 年度抗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司裁全字第69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422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自堪屬實。
㈢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然核之該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係認定被告未予釋明原告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故認被告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乃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422號裁定以相同理由,亦即被告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被告之抗告等節,此業有上開法院案卷可憑,足見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及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係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既係如此,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應屬甚明。
㈣此外,原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或因被告聲請撤銷之故,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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