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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粘嘉萍
葉美伶
被 告 陳秋泉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泉與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就被繼承人歐陽傳賢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295 元未清償,嗣經原告依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被告陳秋泉竟於債務未償之情形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歐陽傳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歐陽傳賢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
經查,被告陳秋泉雖尚有其他所得,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8,079 元,足徵被告陳秋泉處分系爭不動產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秋泉與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原告於撤銷信託登記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應就被繼承人歐陽傳賢就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為此聲明:(一)被告陳秋泉與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29日以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歐陽阮阿嬌應就被繼承人歐陽傳賢就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公告、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㈠被告陳秋泉於104 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時,其名下雖尚有一般經紀人所得、薪資所得、海外營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共計760,030 元,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8,079 元,足認被告陳秋泉於與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為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難謂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秋泉與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4 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29日以信託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
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陳秋泉之債權,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歐陽阮阿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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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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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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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段│一小段│ 298 │建│ 1,626 │32190分之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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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段│一小段│ 298-1 │建│ 307 │32190分之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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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段│一小段│ 299 │建│ 452 │32190分之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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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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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74 │臺北市北投區立│臺北市北投區石│ │ │
│ │ │農段一小段298 │牌路1段71巷1號│ 127.99 │ 全部 │
│ │ │、298-1、299地│5樓之7 │ │ │
│ │ │號 │ │ │ │
│ ├───┴───────┴───────┴──────────┴────┤
│ │備註: 共有部份:同小段11588建號,40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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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87 │臺北市北投區立│臺北市北投區石│ │ │
│ │ │農段一小段298 │牌路1段71巷3弄│ 929 │10000分 │
│ │ │、298-1、299地│11號地下室 │ │之188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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