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75,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潘耀華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八五八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985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原第1項聲明,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限,而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權利保護要件,縱使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認為債務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及必要。

蓋債權人縱使明知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可能隨時以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仍有被查封拍賣之風險,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為逃避敗訴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之不利益,仍可隨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倘因此認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及必要,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異之訴訟程序外,對有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債務人之保護亦顯有不周。

㈢本件被告雖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仍可能隨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58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仍有被查封拍賣之風險,且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告再為給付,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858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若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所附麗,故本件原告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參照)。

準此,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仍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以其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由,而認本件已無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茲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為94年8 月7 日簽發,經聲請本票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98586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4 月21日核發本院勤105 司執實字第19855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7年8 月6 日已屆滿,則被告遲至105 年4 月間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且不因此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一節,應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前開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