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9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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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天耀
被 告 張竣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寶敏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林寶敏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迭經催討,亦同;

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林寶敏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80 元,及其中314,198 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

嗣原告查得被告林寶敏之夫、被告張竣凱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桂法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三芝區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林寶敏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詎被告林寶敏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張桂法之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遂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由被告張竣凱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被告所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寶敏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竣凱。

被告林寶敏既未為拋棄繼承,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同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繼承人張桂法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林寶敏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竣凱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寶敏、張竣凱就被繼承人張桂法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竣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桂法之遺產共計有現金與系爭土地,因被告林寶敏於民間及多家銀行均負有債務,所以遺產分割上,現金由被告林寶敏取得,系爭土地則歸另名被告張竣凱所有,而被告林寶敏所取現金均作為債務清償之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敏積欠款項未清償,而訴外人張桂法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被告林寶敏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與被告張竣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張竣凱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林寶敏則未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4 年11月3 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該所105 年5 月5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是以,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為憑,主張被告既非拋棄繼承,故應不得適用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仍得為撤銷之客體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林寶敏、張竣凱就訴外人張桂法所遺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2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竣凱於103年7 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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