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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5 年度士簡字第508 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賴武運(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
何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將全體列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武運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發予信用卡,被告賴武運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積欠信用卡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7,548元,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4 月2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士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明回復登記,乃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2 年4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士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賴武運所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為回復登記事件。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賴武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12 月29 日死亡,有被告賴武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賴武運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賴武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賴武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相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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