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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李洪艾暄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水電費另計,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4,500元。
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今仍積欠105年1月至4月計4個月之租金共18,000元未繳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遷,然被告均未予置理。
又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00元。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以:會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四、本院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滿,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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