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51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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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被 告 劉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給付,如未依約定於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105 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5,324 元,其中121,237 元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同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24 元,及其中121,237 元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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