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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家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吳敬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5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龍哥)於民國103年6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計算利息,期間被告曾依約分別於103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及11月10日支付四個月利息,平均每月15,000元,11月間因原告有急用,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50萬元借款有其他用處,請其返還借款,惟被告藉詞推託,進而不予理會,且亦未再給付利息,本件兩造就借貸並未設立清償期,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LINE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為清償期,故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手抄帳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存摺封面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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