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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博揚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當時行駛於A 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7,992 元(含工資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142,792 元),為此,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992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及資料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157,992 元(含工資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142,79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4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5 月8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5,508 元之後,應以14,284元為限(即142,792 元-128 ,508 元=14,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200元,共計29,48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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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92×0.369=52,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92-52,690=90,102第2年折舊值 90,102×0.369=33,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102-33,248=56,854第3年折舊值 56,854×0.369=20,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4-20,979=35,875第4年折舊值 35,875×0.369=13,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75-13,238=22,637第5年折舊值 22,637×0.369=8,3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37-8,353=1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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