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盧俊任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孫佳意即半坪屋手工糯米腸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盧志政、盧志傑、盧欽銘、盧欽鴻、盧美吟等6 人因繼承所共有。
詎被告經營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無權占有系爭959 地號土地約2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鐵捲門、鐵皮屋頂、鐵皮遮雨棚等違章建物,搭靠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上。
另被告搭建之上開違章建物,亦同時占用訴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958 地號及系爭959 地號土地總面積共約5 平方公尺。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59 地號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其上搭建鐵捲門、鐵皮屋頂、鐵皮遮雨棚等建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
又縱使鈞院採信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認被告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為0.062 平方公尺,惟被告上開占用部分係利用原告與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外牆搭設,致原告與共有人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作為開透氣窗或設置逃生門之用,是原告所為請求屬正當行使權利,非為權利濫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0.062 平方公尺,然原告於本院提示複丈成果圖後仍執意列占用面積為2 平方公尺作為訴之聲明)之鐵捲門、鐵皮遮雨棚及其他建物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之坐落位置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958 地號土地係在959 、957 地號土地中間之夾角空隙土地,被告之店面即係利用959 、957 地號土地上之兩屋中間空隙所搭建。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後僅有0.062 平方公尺,該面積相當於1 張A4紙張之面積,且係位於959 、957 地號土地上兩屋夾角空隙中之後段,即被告店鋪之最內部。
是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0.062 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原告現有房屋店面之經營使用,原告實際上不可能利用到該空隙,故對原告而言,該0.062 平方公尺並無利用價值。
然對被告而言,被告家人已在該處經營「半坪屋手工糯米腸」逾40年,該店面係被告全家賴以維生之處,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而致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然不成比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59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為「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之經營者,該店鋪係被告所搭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面之鐵捲門、鐵皮遮雨棚等建物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究竟為何?(二)被告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店鋪返還該等面積是否為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測量結果被告經營之「半坪屋
手工糯米腸」店鋪確有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0.06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
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面積有達2 平方公尺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係套繪日據時代地籍圖,其測量結果不正確,並聲
請重新鑑界再重新測量云云,然查,系爭959 地號土地前曾於民國99年1 月23日進行地籍圖重測,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件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既係
依據9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實際測量,其測量結果應堪採憑,原告誤認地政人員係以日據時代地籍圖來繪測本件複丈
成果圖,並聲請重新鑑界測量云云,殊非可採,附此敘明
。又觀之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占用位置、卷附「半坪屋
手工糯米腸」店鋪之外觀、內部擺設、置物架照片(本院
卷第49頁、第49-1頁、第50頁)及占用面積僅0.062 平方公尺,即相當於1 張A4紙張大小之面積可知,「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係最內部之置物架之深處三角形部分(即
本院卷第49 -1 頁最上方照片之置物架之三角空間)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並非鐵捲門、鐵皮雨遮占用系爭959地號土地,亦即被告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之鐵捲
門、鐵皮雨遮、攤車等均未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共有之系爭
959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該店鋪之鐵捲門、鐵皮雨遮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僅係其「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最內部置物架最深處之三角形
面積(面積為0.06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超過該面積,請求被告將鐵捲門、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拆除,顯屬無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僅有最內部之置物架深處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0.062 平方公尺(相當於1 張A4紙張之大小)之三角形面積,該面積甚微,非但不足以設置透氣窗或逃生門,況
且被告店鋪之鐵捲門、雨遮、攤車、水槽等物均未占用系
爭959 地號土地,原告本就不得訴請被告將該等鐵捲門、雨遮、攤車、水槽等物拆除或搬遷,而上開占用系爭959地號土地之0.062 平方公尺之三角形面積係位在被告店鋪最內部,外有鐵捲門、雨遮、攤車、水槽等物遮蔽,如附
圖所示A 部分根本無法與店鋪外之道路相通,又被告占用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相鄰系爭959 地號土地之邊線均為牆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兩面牆壁至被告置物架深處之
三角形面積,面積甚微,外又遭被告之店鋪遮蔽,根本無
法作何使用,再者,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與共有人共有之系爭9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面相鄰者為經營小吃之店鋪,該店
鋪之店面廣告招牌、攤車與「半坪屋手工糯米腸」店鋪之
攤車相鄰,「半坪屋手工糯米腸」之攤車並未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僅係店鋪最內部置物架深處之0.062 平方公尺1 小塊三角形面積占用系爭959 地號土地,足見縱使被告占用該面積亦無礙於系爭959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進出及店面營業,堪認縱使原告索回上開遭占用極微小之土地後又非可供何利用,倘被告
須將占用土地之置物櫃最內部深處三角形一小部分拆除,
不僅技術上甚為困難、需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亦有破壞
置物櫃整體之可能。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所受
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鐵皮遮雨棚及其他建物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空之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