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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美桂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00 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繳付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4 個月房租及押租金10,000元後,即未按時繳納房租,迄今仍積欠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共計7 個月房租共51,100元及水、電費6,241 元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款項及搬遷,如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然被告均未予置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原告51,1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7,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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