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591,2016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被 告 孫讚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 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當約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應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確有持前述信用卡消費並繳款,惟自97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萬2,726 元,及其中14萬1,267 元部分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本件債權(包括但不現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