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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沈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向原告清償,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該且帳款以年息19.95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新臺幣(下同)106,041 元,暨其中消費本金102,537 元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41 元,暨其中102,537 元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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