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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宇辰
被 告 黃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1,200 元,除現金借款交付外,另有匯款,被告亦簽有借據和本票,然屆期被告刻意躲避並未清償,且被告家人也表明被告屢訛以家庭因素借款,可向被告提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本票、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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