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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洪許月娥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張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經營餐飲小吃,店名為「越娘南洋風味美食」,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3 年,至107 年11月30日為止,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月租金為6 萬元,被告須按月於5 日以前繳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詎料,被告自簽約伊始,藉故未付足押租保證金,簽約時只付9 萬元,押租保證金差額3 萬元遲至105 年1 月6 日方才補足。
另外,原本104 年12月5 日應支付當月(即12月)租金,然被告亦在105 年1 月6 日才付訖。
後來105 年1 月當期租金亦延至1 月14日才繳清。
被告自簽約時起,應繳納之押租保證金以及每月租金,均有拖欠,到105 年2 月起,被告即不付租金,積欠至5 月止,共計積欠4 個月之租金,總計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4 =240,000 )。
雖然原告曾申請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仍以多方藉口,未為積極置理。
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仍無積極回應。
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照片、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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