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1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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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45 巷旁,因操作不當失控,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長旺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杉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5元(其中零件11萬1,905 元、工資6 萬1,100 元、塗裝7,02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3萬5,000 元賠付,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萬25元(其中零件11萬1,905 元、工資6 萬1,100 元、塗裝7,0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3 月5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6 年又5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1,16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 萬1,100 元及塗裝7,020 元,合計為7 萬9,284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 萬9,284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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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05×0.438=49,0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5-49,014=62,891第2年折舊值 62,891×0.438=27,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91-27,546=35,345第3年折舊值 35,345×0.438=15,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45-15,481=19,864第4年折舊值 19,864×0.438=8,7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64-8,700=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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