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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被 告 邱坤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01,95 8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且基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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