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2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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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9,170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領
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至95年1 月19日止,尚欠消費本金70,23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前又向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278,425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票裁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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