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2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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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鍾林杏朱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何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4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0,000元,其積欠105 年2 月至5月共4 個月之租金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30,000元後,亦積欠2 個月的租金,經原告以簡訊、律師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及律師函及其回執各2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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