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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魏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與原告成立汽車租賃契約,由被告以每日2,880 元計算之租金,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廠牌:TOYOTA、型號:YARI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
詎被告於同日22時34分告知原告其於新北市石碇區坪碇路1 段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1,228 元(其中工資費用:46,708元、零件費用:64,52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每日2880元租金,共計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86,400元(28 80 ×30=86400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33,372元(111228×30%≒33372 ),被告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1,000 元(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28 元、一個月無法營業損失86,400元、交易價值減損3 3,37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於新北市石碇區晚間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被告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28元、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86,400元、交易價值減損33,372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等情,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11,228 元(其中工資費用:4 6,70 8元、零件費用:64,5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5 月8日 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僅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7,936 元後,應為56,584元(即64,520元-7,936元= 5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6,7 08 元,應以103,292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其因而受有修繕期間以每日租金2,880 元共30日之營業損失86,400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每日1,48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空言主張1,480 元係不足一日租金,當時喊價係2,880 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2頁)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嚴重,堪認原告請求修繕期間以30日計算,尚屬相當。
爰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於44,400元(計算式:1480×30=444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後雖經送修,然市場交易價值應減損33,372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見為證。
依兩造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第9條:「當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維修評估處理,如因歸實乙方之事由所產生之拖吊費、維修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暨車輛折舊費用。
全額由乙方負擔。
前項之車輛折舊費用,以維修費30%計算…」約定,另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28 元乘以百分之30計算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此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33,372元(111228×30%≒33372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81,064 元【計算式:103,292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400元(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損失)+33,372元(交易價值減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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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20 ×0.369 ×(4/12)=7,9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20 - 7,936 = 56,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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