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5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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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賴慧芸
被 告 陳澤生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澤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生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市○○○○○00號燈桿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擊原告所有,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培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方,B 車經A 車自後推撞再向前滑行,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李宥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後方,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7,094元(其中工資:75,142元、零件費用:121,952 元)。
又B車經此撞擊經原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後,認縱然修復仍受有交易價格80,00 元減損之損害,且原告為此亦支出鑑估費3,000 元。
另B 車修復期間訴外人李培寧須向訴外人賴哲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因此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5,000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15日),業經訴外人賴哲章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欣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和欣客運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澤生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
被告陳澤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界車合約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陳澤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和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澤生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和欣客運公司既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澤生過失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97,094 元(其中工資:75,142元、零件費用:121, 952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2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5 年1 月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2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76,381元之後,應以45,57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21,952 元- 折舊76,381元=45,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5,142元,共計120,71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
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及其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0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1號函文及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
68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60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0,000元,及原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B 車送廠維修,致其配偶即訴外
人李培寧無法駕駛該車,必須另向訴外人賴哲章租用代步
車,因而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且該債權業經訴外人李培
寧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借車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27、54頁),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租車費用,請求15日之修車期間代步費用共計15,000元,經核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218,713 元【計算式:120,713 元(B 車修復費用)+80,000元(B 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 元(B 車鑑估費)+1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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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952 × 0.369 =45,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952 - 45,000 =76,952第2年折舊值 76,952 × 0.369 =28,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952 - 28,395 =48,557第3年折舊值 48,557 ×0.369×(2/12)=2,9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557 - 2,986 =45,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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