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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麗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楊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291元,嗣其表明因計算有誤,更正金額為240,315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交往之際,被告欲購買車輛代步兼作營業使用,惟其稱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即借用原告名義,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620,000 元、保險費為35,727元、領牌費20,000元、動保規費3,500 元,總計679,227 元;
於101 年1 月17日簽約當日,因被告未攜帶款項,原告即以現金代墊定金5 萬元,再以信用卡給付保險費35,727元與頭期餘款93,5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貸款期限前將該期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然被告竟時常少付款項或遲延付款,該期款項與手續費即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為227,607 元;
又被告從不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單,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致原告多次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原告只好代為繳交相關費用,共計為112,981 元。
㈡因被告已積欠許多債務,故雙方於104 年底協商,由被告親自辦理結清汽車貸款餘額,並由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以清償被告所積欠費用,於105 年1 月4 日系爭車輛依當時市場行情出售得價25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曾發生事故,致使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然二手車商為賺取利潤,收購行情本即低於售價,且系爭車輛若有重大事故,於買賣契約上必有記載,但出售系爭車輛之合約書並無記載,又影響二手車價格之因素,除出廠年份外,里程數亦係重要之點,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之下,里程數顯然可觀,復參酌當時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二手車售價行情,可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實屬合理,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在以系爭車輛出售價金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40,315 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所代墊款項。
㈢雙方雖簽有協議書,但其內容僅就原告已代墊之頭期餘款及102 年、103 年度之燃料、牌照稅為協議,未涉及其他部分,且被告迄今未清償前述欠款,且係於104 年8 月才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該協議應不成立,又就該協議內容而言,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全部之債務,被告仍須擔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汽車貸款及手續費皆由其繳納,但仍有部分係原告墊付,被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底間,有多次因未按期繳納車貸,致汽車貸款債權人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中扣款,共計為227,607 元,扣除被告所匯入之金額29,500元後,原告代墊之貸款及手續費為198,107 元;
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部分資料為真,被告亦僅匯款48,150元予原告,不能排除原告之全部請求。
㈤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皆由被告一人使用,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係共同購買車輛,僅係登記一人名義,必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有詳細的約定,然兩造間並無如此約定,被告更自承應負擔全部汽車貸款,顯與共有關係之常理不符;
縱系爭車輛確為兩造共有,但原告所代墊之費用,皆是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理應由被告負擔。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當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為共同持有、車鑰匙一人一支,購車的頭期款由原告支付,貸款則由被告將款項交由原告,原告再行繳納,若係繳不起汽車貸款,就將系爭車輛賣掉。
賣得價金則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被人倒債,無法負擔貸款與相關費用,即向原告表示被告財務問題,並雙方協議清償貸款與相關費用之方式,約定若被告於103 年12月底前未將貸款與相關費用處理完畢,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更簽發本票一張以為擔保;
後被告曾嘗試以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原告表示要車不要錢,被告即依循協議,於104 年2 月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處理,自此雙方權義兩清,不再有任何交集。
㈡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罰單、稅款及定金部分,皆係原告所繳納,但是汽車貸款及手續費都是被告繳納,一共匯入164,662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取走後,曾於104 年9 月間發生車禍,且於同年12月間註銷系爭車輛車牌,即系爭車輛已遭原告損毀,才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此部分差額不應由被告擔負。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業因系爭車輛支出保險費35,727元、定金143,500 元、貸款及手續費198,107 元、罰款及稅款112,981元,嗣後將該車輛出售得款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中古車輛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停車費收據遠通電收通行繳費、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便利商店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分敘如下: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百琪,然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80 頁),自難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且,被告自承截至104 年2 月底、同年3 月初,系爭車輛均在其使用中,並駕駛該車輛前去工作即組裝系統櫃,且系爭車輛之罰單及稅單均寄至其住所,並表明願意支付罰款及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顯見該車係由被告長時間使用支配中,且系爭車輛為箱型車款,與被告工作內容相符,更遑論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單據均寄至被告處,相較之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使用管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該車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該車已有協議,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依照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20日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14 頁),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處理車貸216,318 元及過戶事宜,倘無法處理,被告同意原告得將系爭車輛開走,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約處理車貸及過戶事宜,嗣後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然而協議中所謂「將車開走」之真意,是否即如被告所辯以車抵償全部債務一節,原告固然明白否認,被告亦自承交付車輛目的係供出售(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81 頁),況且,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即於104 年間尚有多次違規而遭罰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致原告仍須代為繳納該等罰款,故可認定被告嗣後交付系爭車輛僅在於出售變現,作為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一部而已,並非以該車之交付免除被告應負之全部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中古車輛價格依據車況、里程數、車內配備、顏色等,而有相當之落差,故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4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已非無疑,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二手車輛售價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年份之車輛,其售價約為23萬元至38萬元間不等,更可認本件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格並非過低,被告執此為辯,自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業已協議交付車輛清償全部債務、該車因事故出售市價過低等節,均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一事,應屬可信,故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35,727元、定金143,500 元、代墊之罰款及稅款112,981 元等費用,且被告已多次自認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於貸款及手續費198,107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曾匯款164,662 元至原告帳戶內,作為清償貸款所用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83 頁),惟對照前開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除原告已扣除之29,500元外,前者(轉入帳戶號碼吻合者)僅101 年5 月14日之10,000元、101 年6 月5 日之3,850 元、101 年6 月20日之5,000 元、101 年8 月9 日之5,300 元、101 年10月12日之12,000元、101 年10月19日之12,000元,共計48 ,150 元符合,後者(陽信銀行代碼108 及轉入帳戶號碼吻合者)102 年1 月14日、102 年2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之12,000元,共計48,000元符合外,其餘被告所辯尚難認有據,故該部分被告應給付101,957 元(計算式:198,107 -48,150-48,000=101,957 ),加計前開已自認之費用並扣除系爭車輛出售之金額2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4,165 元(計算式:35,727+143,500 +112,981 +101,957 ─250,000 =144,165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65 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蕭百琪(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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