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689,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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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周武慶即周浩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之總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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