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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石佩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秀治即春興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
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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