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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高燈能
被 告 高建邦
台灣電力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翊榛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建邦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B區塊上之電桿、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區塊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B區塊上之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區塊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建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根、高騰、高國清(以上4人權利範圍各1/5)、高文忠、高文理及被告高建邦(以上3人權利範圍各1/15)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8 日經共有人間口頭合意分管系爭土地,由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之B 區塊土地,被告高建邦等三人分管如附圖所示之A 區塊土地,高根、高騰、高國清所分管如附圖所示之C 、D 、E 區塊土地再另託由原告代為管理,詎被告高建邦於104 年4 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在附圖所示之B 區塊土地即原告所分管之範圍內設立渠所有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並在系爭電桿上裝設渠所有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則於104 年5 月19日於系爭電桿上裝設該公司所有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電予被告高建邦,乃依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B 區塊土地上之系爭電桿、電箱及電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二人於原告分管之範圍內設立系爭電桿及電表,97年7 月3 日所立之同意書係僅係同意被告高建邦於渠所分管之範圍內立系爭電桿及電表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電表為被告高建邦申請,因原告有同意被告高建邦設電表,故依被告高建邦申請而裝設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供電,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系爭電桿、電箱則為被告高建邦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建邦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契約乙情,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有該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高建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前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高建邦應將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B區塊上之電桿、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區塊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可憑採。
(二)被告台電公司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且分管其上如附圖所示之B區塊土地,被告台電公司於如附圖所示之B 區塊土地上之被告高建邦所有之電桿上設立電表等情,為被告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B區塊上之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區塊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3.至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設電表云云置辯,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固可認原告曾於98年7 月3 日同意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未限定範圍)對被告高建邦供農業用電,然該同意書並未明定同意供電之期限,衡諸不定期契約應得隨時終止之法理,原告尚非不得於事後另就供電之期間、範圍而為限制,而原告既已起訴本案,自有限縮其同意範圍不及於其所管領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之意,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同意書,而認其有於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設立電表之權源。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上之系爭電桿、電箱及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區塊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約為0.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2頁),為有理由,而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台電公司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土地複丈費4,80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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