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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林勝吉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陳珍梅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 至16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林勝吉(即被告陳珍梅之被繼承人)及陳秀惠前於民國95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485 萬元,嗣被告與土地銀行於102 年12月2 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並邀原告就其等對土地銀行前開借款未清償剩餘475 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依約本應按期償還借款,然被告自104 年12月7 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土地銀行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催繳後,原告不得以於105 年3月7 日代被告等清償第117 期45,777元、第118 期45,481元、第119 期45,342元、第120 期45,215元等四期借款,共計181,815 元,上情復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肯認。
㈡今被告仍持續未依約清償,經土地銀行再以105 年7 月15日催告書催告,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9日前依約償還款項,否則該借款契約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亦將侵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益甚巨,原告為免喪失期限利益,即於105 年7 月28日代被告清償第121 期45,543元、第122 期45,412元、第123 期45,280元、第124 期45,004元,共計181,239 元,原告既已清償181,239 元,依民法第471條及第749條,原告於181,239 元之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債權,並向主債務人即被告等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471條及第74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39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林勝吉曾於95年3 月7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1,485 萬元,並將將林勝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給土地銀行,惟因林勝吉於100 年6 月20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將持分8/10出售予訴外人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黃越靖取得持分3/10、程麗娟取得持分2/10、謝明珠取得持分2/10、蔡世祺取得持分1/10),買賣總價款為3,280 萬元,嗣林勝吉於100 年7 月1 日、103 年3 月13日分別移轉系爭地段土地持分2/10、1/10、5/10予訴外人程麗娟、蔡世祺、謝明珠等人,因訴外人黃越靖為原告胞妹,遂由原告指定將訴外人黃越靖所購買土地持分3/10移轉登記至謝明珠名下,故謝明珠持有前述所購買土地持分為5/10,林勝吉則仍持有前述土地持分l/l0。
㈡惟前述土地買受人以買受前述土地價金,向土地銀行清償林勝吉部分借款,林勝吉剩餘借款為475 萬元,此剩餘借款再由林勝吉與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協商,由林勝吉負擔借款475 萬元中之1/4 ,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負擔借款475 萬元中之3/ 4,並由林勝吉、陳秀惠與原告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協商,由林勝吉、陳秀惠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土地銀行約定寬緩繳息不還本,期限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自此林勝吉、陳秀惠每月繳息3,000 元,訴外人謝明珠繳息10,500元,此由繳息紀錄可知,林勝吉、陳秀惠只繳息1/4 ,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繳息3/4 ,可推知該借款本金林勝吉、陳秀惠只需負擔1/4 ,原告不應向被告等請求代繳全部金額,此部分事實,在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買賣價金事件庭訊時,由訴外人謝明珠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承認前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勝吉及被告陳秀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並於102 年12月2 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475 萬元,然前述借款人自104 年12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土地銀行催繳後,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8日代為清償181,23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105 年2月26日、105 年7 月15日催告書及放款利息繳款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秀惠亦曾自認在該借款契約書變更前、後,均曾在借款人處為簽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已代林勝吉、陳秀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第121 至124 期借款本息合計共181,239 元,自得依民法第471條、第749條等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即181,239 元承受土地銀行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181,239 元,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及林勝吉、陳秀惠前有無與訴外人謝明珠協商,約定由林勝吉、陳秀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 ,由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 4(下稱系爭約定)?被告能否以前開系爭約定對抗原告上開主張?茲分論如下: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 號等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曾以林勝吉、陳秀惠自104 年12月7 日起即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經土地銀行向原告催繳後,原告已於105 年3 月7 日代林勝吉、陳秀惠清償系爭借款第117 至120期借款本息共181,815 元為由,起訴請求林勝吉、陳秀惠清償借款,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簡易民事判決命林勝吉、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15元,及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林勝吉、陳秀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17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前案中兩造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及林勝吉、陳秀惠前有無與訴外人謝明珠協商,約定由林勝吉、陳秀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 4,由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 4」,此即與本案爭點完全相同。
而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被告等人所主張原告、訴外人謝明珠與林勝吉間曾有系爭約定之存在,並無可採,被告無從主張原告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完全相同(林勝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前案及本案均由陳珍梅承受訴訟),且經審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均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案兩造並未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故本案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
亦即,無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珠、林勝吉間曾有系爭約定存在,原告自不受系爭約定拘束,被告前開所辯稱之林勝吉、陳秀惠僅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 ,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珠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4 (按即系爭約定)等情,非可採信,自不得以系爭約定對抗原告。
㈣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之移轉為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
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因林勝吉、陳秀惠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催告後,已於於105 年7 月28日代為清償181,239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即已為上開清償,依法承受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1條及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239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命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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