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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劉綵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石玉貞即石依潔
訴訟代理人 石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初遊說原告合夥投資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2 及3 樓「金龍商務酒店」。
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1年6 月4 日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銀行帳戶,兩造並於翌(5 )日偕同訴外人李水雄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向原告誆稱原告投資之30萬元因屬暗股不得干涉營業,僅得了解盈虧狀況。
惟自原告投資該酒店後,期間均未獲分配盈餘。
嗣後,被告復對原告誆稱該酒店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營業結束清算書及被告與訴外人許金龍簽訂之合夥合約書,並邀同合夥人及經營者見面以瞭解該酒店倒閉原因及清算結果未果。
嗣原告於10 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商討賠償原告投資虧損事宜,被告均未予置理。
況被告邀同原告投資該酒店之際,曾對原告保證投資該酒店「很好賺、不會賠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除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外,反而更聯合他人詐取原告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兩造投資「金龍商務酒店」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許金龍告知被告欲從事酒店事業,被告知悉此事後即告知其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李水雄,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水雄知悉後表示有意願投資,遂故兩造與訴外人李水雄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據,其等並依約匯款出資。
而原告將投資款項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予訴外人許金龍,以完成合夥投資程序。
嗣因「金龍商務酒店」整修約半年,開幕前兩造偕同李水雄均有至該酒店現場,當時也有提供帳冊予原告,惟「金龍商務酒店」營運1 、2個月時,訴外人許金龍即惡性倒閉並跑路,故被告亦遭其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人。
因訴外人許金龍跑路之故,因此「金龍商務酒店」結束營業時沒有清算書及結算書,況原告知道訴外人許金龍之真實身份,然卻沒有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否認有對原告表示投資該酒店為穩賺不賠,自不應令被告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曾對原告保證投資金龍商務酒店「很好賺、不會賠錢」等語,惟嗣後
該酒店卻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賠償其投資虧損乙節,為被告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檢
視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全部契約條款,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保證「很好賺、不會賠錢」等語,且觀諸
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酒店經營不善倒閉,協議人要
自行負擔損失,彼此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本件被
告與原告既同為立協議書人即出資股東,縱然該酒店因經
營不善而倒閉,惟出資股東間彼此並不負賠償責任,且原
告自承於簽約前有看過該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店經營不善倒閉,須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並賠償其投資虧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
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該酒店經營不善而倒閉,然未提出清算書及結算書,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舉證以明,
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
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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