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766,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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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丁麗萍
被 告 摩登原始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衣物損害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依本院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92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裝置監視器於社區A 棟監視畫面涵蓋原告住所之採光罩全部,及裝置水龍頭於原告採光照附近之圍牆邊」履行,其顯有管理上之過失,致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 街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強風吹落重物砸破系爭房屋採光罩,雨水灌進該屋客廳及臥室,因而使伊「衣物」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伊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慎字第56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始裝置監視器及水龍頭。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原告於本件全部之請求為50萬元,其中衣物部分之損害為10萬元,其餘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全部住處之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本件係就衣物損害10萬元之部分為裁定,其餘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損害40萬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故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

所謂同一事件,通說實務皆認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

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間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造成伊住處因蘇迪勒颱風造成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附卷可稽。

而查,被告於本件當庭陳明:本件所請求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衣物之損害,其餘40萬元為地板、家具、電器、壁紙等全部伊住處之財產上損害,而伊本次請求之10萬元衣物損害部分亦包含前案所請求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前案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10萬元之衣物損害之請求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衣物損害10萬元部分與已確定之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2判決)為同一事件,自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原告本件訴訟就衣物損害之10萬元請求部分即屬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該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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