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77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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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慧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二請求遷讓系爭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含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及同地段建物租金行情(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出租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俾利本院審核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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