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83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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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648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宇芳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其上簽名、印文為宇芳杰所偽簽盜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本件宇芳杰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攸關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宇芳杰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然此亦非以文字方式授與代理權,故宇芳杰實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宇芳杰係以與欣泰公司簽約須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原告簽名及盜用印章印文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授權宇芳杰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至被告雖以其與宇芳杰間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及原因事實,原告全不知情,亦未曾自被告處收受600 萬元借款。

被告既未舉證證實宇芳杰與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交付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難認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另觀諸宇芳杰提出之自白書可知原告未授權宇芳杰103 年及105 年該兩次借貸,宇芳杰使用於借款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簽,而係由宇芳杰偽造,原告之印鑑證明亦係宇芳杰以成立新公司為由騙取原告辦理交付,系爭本票確係宇芳杰偽造,原告已向檢察官對宇芳杰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又本件從宇芳杰親筆手書之借貸過程可知,105 年6 月20日係由被告至新莊龍鳳郵局領取現金125 萬元予宇芳杰,故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其金額亦僅為12 5萬元並非600 萬元。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配偶即宇芳杰係透過其下包即訴外人鄭淑娟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嗣宇芳杰即以其工程上備料需要周轉向被告借款,並於103 年10月7 日持其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8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嗣宇芳杰又於105 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當日被告遂邀同被告之子即證人袁孝銘及代書即證人陳毓苓至家中協助,宇芳杰除當場簽立借據、委託書及開立支票分期清償外,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宣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其配偶即原告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供被告核對。

嗣由宇芳杰提供其與原告之印鑑章供陳毓苓用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被告則於陳毓苓製作上開文件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430 萬元予宇芳杰,其餘之170 萬元借款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被告返還宇芳杰之前借款時所交付面額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3 張,並由宇芳杰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70 萬元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嗣再由陳毓苓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均因宇芳杰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宇芳杰所偽造,且兩造間欠缺600 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間復無消費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共同簽發之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原告有無授權宇芳杰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共同簽發之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原告有無授權宇芳杰簽發系爭本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又於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等語。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原告係分別於105 年6月20日及同年9 月13日親自至該所申辦印鑑證明,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又本院將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黃瓊慧」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上開印鑑印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印鑑所蓋,系爭本票上之「黃瓊慧」印文應為真正。

而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黃瓊慧」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可推定該印文係由印文之名義人即原告所為或基於原告之授權所為,並可推定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原告如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黃瓊慧」印文之真正,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本票上之「黃瓊慧」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之效力。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並聲請傳訊證人宇芳杰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伊前分別於103 年10月間及105 年6 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伊從事瓦斯配管工程的工作,伊係以要與業主欣泰公司簽約需要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事後伊並沒有告知原告上情。

103 年與105 年6 月20日借款簽立方式相同,有簽借據與本票,該兩次借款均係以伊及原告之名義簽名蓋章於借據本票上,103 年伊係以與105 年6 月20日相同之理由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伊與業主欣泰公司簽約時並未以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伊僅係以此為由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原告交付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並不知悉伊將使用於向被告借款並蓋印於系爭本票、借據等借款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惟觀諸卷附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第39頁),如證人宇芳杰證稱伊係以與欣泰公司簽約須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屬實,則原告勢必於申請印鑑證明前知悉其使用用途為擔任原告與欣泰公司簽約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何以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不於該印鑑證明上註記或限定使用用途,反而於註記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是證人宇芳杰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況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詢問證人宇芳杰證稱:105 年6 月20日伊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該所的承辦人員有問伊與原告(後改稱有問伊),伊回答不用限定用途,當天申請印鑑證明時,原告本人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知,105 年6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日,原告既與證人宇芳杰同在現場,且於該所承辦人員詢問是否限定用途時,未限定使用用途為擔任原告與欣泰公司簽約時之連帶保證人,反而註記為「不限定用途」,顯然與常情有悖。

本院審酌證人宇芳杰與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渠等當時為夫妻關係,證人宇芳杰為求解免原告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實不無可能,爰認證人宇芳杰所言恐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尚難憑採。

至原告提出由證人宇芳杰所繕寫之自白書、借款過程等文件,其內容與證人宇芳杰前開證述大致相同,且該等文件僅為證人宇芳杰所為之片面書面陳述,同前所述,亦難認可採。

3.佐以被告提出之借據、系爭本票、委託書所載日期均為105 年6 月20日;

而原告係於同日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本票、委託書,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本票、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80-82 頁),倘非原告積極配合申辦印鑑證明,豈有恰巧於同日借款,並在借據、系爭本票、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之理?堪認原告對於宇芳杰欲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早已知悉,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予宇芳杰填載,並非宇芳杰所偽造。

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宇芳杰簽發系爭本票,本件係宇芳杰偽造伊簽名及盜用印文,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0 日 僅交付宇芳杰125 萬元借款,被告則抗辯其係交付原告600 萬元款項,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貸與款項金額若干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首應審究者則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為多少(原告主張係125 萬元,被告則抗辯係600 萬元),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超過125 萬元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宇芳杰於105 年6 月20日向其借款600 萬元,伊有交付全額款項予宇芳杰,固提出系爭支票、借據、系爭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3-25 、80-81 、85-86 頁)為證據,另就本件交付借款之過程,雖聲請傳訊代書即證人陳毓苓到庭證稱:105 年6 月20日借款當日有被告、宇芳杰、袁孝銘及伊本人共4 人在場,當天宇芳杰有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本票、借據、委託書到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係宇芳杰拿印章給伊蓋的,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係宇芳杰拿來的時候已經簽好姓名並蓋妥印章。

當天原告雖然沒有到場,但是宇芳杰有拿出委託書,委託書上有蓋印鑑章及簽名,103 年設定抵押權時也是這樣。

伊有看到被告將600 萬元借款交付宇芳杰,當天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宇芳杰及袁孝銘3 人已經都在現場,伊到的時候桌上已經擺了430 萬元現金及支票,430 萬元是一捆100 萬元,就是銀行一出來用繩子捆著的有4 捆,旁邊還有30萬元現金,支票記得有3張,宇芳杰與被告他們是說借新還舊,面額伊已不記得了。

宇芳杰點收現金之後並未書立收據,但伊有問宇芳杰是否點收無誤,宇芳杰說沒有錯。

因為抵押權是要設定600萬元,所以伊有問宇芳杰及被告借款金額,是袁孝銘說現金430 萬元,另外還有支票總共是170 萬元,伊有請宇芳杰點收430 萬元現金,宇芳杰說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及當天在場之被告之子即證人袁孝銘到庭證稱:105 年6 月20日當天有被告、宇芳杰、代書陳毓苓及伊本人共4 人在場,宇芳杰有帶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授權書、系爭本票、借據到場。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宇芳杰及原告印文是宇芳杰拿印章給代書陳毓苓蓋的。

當天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430 萬元是現金,其於170 萬元是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以新票換舊票之方式交付,該430 萬元現金係自伊配偶施秀芳戶頭領出來的,430 萬元現金是100 萬元1 捆,銀行領出來就是100萬元1 捆,共4 捆,30萬元就是每10萬元用紙紮起來,共3 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9頁),由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取款憑證及證人陳毓苓、袁孝銘前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交付宇芳杰430 萬元現金,其資金來源係105 年6 月17日自被告媳婦施秀芳名下帳戶領出470 萬元其中之430 萬元,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借款當日已交付宇芳杰430 萬元款項,被告與宇芳杰成立43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伊交付宇芳杰600 萬元,其中170 萬元係以借新還舊方式交付云云,惟依首揭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170 萬元借款以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之事實,雖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毓苓到庭證稱:「430 萬元是一捆100 萬,有四捆,就是銀行一出來用繩子捆著的,旁邊的還有參拾萬現金,支票記得有三張,他們說是借新還舊,面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惟何謂「借新還舊」,證人陳毓苓此之部分證述語焉不詳,且證人陳毓苓亦表示其係聽聞自宇芳杰、被告或袁孝銘處,揆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難認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剩餘170 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應為430萬元。

3.至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則被告實際交付宇芳杰借款金額亦僅125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本人、被告之子袁孝銘、被告媳婦施秀芳郵局帳戶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之子袁孝銘、被告媳婦施秀芳於上開期間並無提領紀錄,僅被告確曾於105 年6 月20日在新莊龍鳳郵局(局號代碼:244152),自其名下台中國光路郵局帳戶提領142 萬元,然上開被告提領之142 萬元除金額與原告主張宇芳杰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25 萬元不符外,觀諸證人宇芳杰所證:伊於105 年6 月20日借款當日與被告及代書陳毓苓在新莊中正路萊爾富碰面後,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借據、系爭本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代書陳毓苓後,始與被告協商貸款金額125 萬元,約定扣除利息15萬元後,再載被告至新莊龍鳳郵局領錢云云,亦與一般通常民間借貸,係借貸雙方商定消費借貸金額後,借款人始簽發相當面額之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作為擔保乙情即有未合。

再者,苟證人宇芳杰僅向被告借貸125 萬元,何以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如此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證人宇芳杰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面額超過43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
├─────┼─────┼────┼────┼────┤
│CH0000000 │   600萬元│宇芳杰  │105.6.20│未記載  │
│          │          │黃瓊慧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JE00000000│    20萬元│宇芳杰│105.07.25 │105.07.28 │
├─┼─────┼─────┼───┼─────┼─────┤
│2 │JE00000000│    50萬元│宇芳杰│105.07.30 │105.08.01 │
├─┼─────┼─────┼───┼─────┼─────┤
│3 │JE00000000│   100萬元│宇芳杰│105.07.31 │105.0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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