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94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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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賴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鄭姜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九十八點五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下合則稱系爭本票,分則稱編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6423號),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主張部分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借款,然被告未能提出與系爭本票之相對應借款依據,無法區分已還款及未還款部分,又依證人即介紹人魏大雄、阮煜珉所言可知借款時利息1.5 %已先扣,魏大雄、阮煜珉收取1 %至3 %之佣金亦自借款中扣除,原告實際未取得票面上記載之金額,且被告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

對此,原告於直接當事人間自得為抗辯。

2.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如數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又原告與訴外人林聖祐間之不動產買賣爭議在他案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彼此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尚有疑義,被告所稱價金擔保之說,顯非可採,僅可能係為擔保原告與林聖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定之契約,而就林聖佑是否如數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其原因詳如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被告取得編號1 至10、16、19、20、22、25、27、28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錢周轉而簽立本票,借錢之初原告均有依約到期清償,被告即返還本票,惟其後原告未再還款,上開本票均係原告未還款而由被告所持有之本票,被告已以現金全額交付原告,利息並未於借款中預先扣除,另介紹人魏大雄、阮煜珉之傭金,則係由原告取得借款後另行交付介紹人。

2.被告取得編號17、18、21、23、24、26本票則為向原告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擔保,被告與原告有於105 年4 月11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於105 年4 月11日給付500 萬元、於同年月25日給付300 萬元、同年5 月31日給付800 萬元、於同年7 月26日給付340 萬元,原告於收受價金之同時即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惟其後原告竟將買賣標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簡玉娟。

3.被告取得編號11至15本票則為訴外人林聖佑所轉讓渠向原告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擔保,林聖佑與原告有於104 年12月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林聖佑依約於104 年12月3 日給付1000萬元、於同年月7 日給付300 萬元、於同年月16日給付500 萬元、於同年2 月22日給付200 萬元,原告於收受價金之同時即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惟其後原告竟將買賣標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配偶簡玉娟,嗣由林聖佑以交付方式轉讓上開本票予被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23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23號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先予敘明。

再者,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於前開抗辯中已為具體說明,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6頁),經本院細審上開資料內容後,認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款項,核與編號1 至24、26之本票票面金額、簽發時間大致相當,確與被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當可認編號1 至24、26之本票,應係源自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因分別與被告、林聖佑間買賣不動產所為之價金擔保,而為被告直接與間接受讓取得而來。

復依兩造之介紹人即證人魏大雄、阮煜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開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原告所簽,原告每次借錢都係透過伊等二人為中間人向被告借款,另原告分別與被告、林聖佑買賣房屋則係因借款金額過大時,被告、林聖佑不敢出借,而改以買賣房屋方式,由原告取得價金,伊等均有在場,基本上有交錢,原告才會開票,拿多少簽多少,利息一分半,另介紹人可以取得1%至3%之傭金,由伊等二人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亦足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被告所述相符。

至關於編號25、27之本票,雖未見有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之證據資料可佐,然衡諸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兩造間本不相識,均係透過證人居間介紹完成借款與買賣,且原告借款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乃係持續性向被告借款,而編號25、27本票之發票時間,亦與其他編號本票可認之借款時間相去未遠,衡情仍可認其原因關係乃源自被告借款而來。

就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反之,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僅空言泛陳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就被告之抗辯,未能舉何事證以推翻被告抗辯之借款、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惟就原告另主張借款金額已預扣利息及佣金,與借款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則另分述如下:1.茲查,關於預扣利息部分,業據證人阮煜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借款利息如何計算?)1.5 %。

也是算在借款金額裡面,所以票面金額就包含借款利息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同時已收回票面金額1.5 %之利息,則關於編號1 至10、16、19、20、22、25、27、28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中,被告應僅實際出借98.5% 之票面金額,則依前引之法律見解,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上開編號本票於票面金額1.5%之範圍內,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可認定。

2.第查,佣金並非由被告收取,而係由魏大雄、阮煜珉收取,其與預扣利息即有本質上之不同,縱借款金額中包含佣金之給付,亦屬借款人與介紹人間基於委任或居間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尚難認原告就佣金部分係同如預扣利息般未實際收取,此部分原告關於佣金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之主張,自難憑採。

3.末查,兩造就消費借貸約定利率既為每月1.5 %,已如前揭證人所述,則經計算其週年利率為18%,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是原告關於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其中編號1 至10、16、19、20、22、25、27、28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98.5%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1萬1,490 元(第一審裁判費61萬0,400 元及證人旅費1,090 元),其中百分之一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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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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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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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7日   │8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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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2日  │12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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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2日  │3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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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5日  │3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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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2日 │2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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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5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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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12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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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14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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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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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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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月7日  │3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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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2月7日  │100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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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2月16日 │4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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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2月16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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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2月22日  │2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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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2月22日  │1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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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4月11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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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4月11日  │4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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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4月13日  │2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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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4月21日  │2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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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4月25日  │200萬元 │未記載│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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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5月9日   │3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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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5月17日  │5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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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5月31日  │3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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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6月16日  │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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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7月26日  │34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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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8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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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8月18日  │310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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