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更一,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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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何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士簡更一字第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陳玉山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玉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陳玉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玉山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因其未婚無配偶,經禁治產宣告後,依裁定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母即第三人陳魏隔為其監護人,惟第三人陳魏隔已於民國85年8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因訴訟之必要,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被告陳玉山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案前經抗告(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9號)發回,於該抗告程序中,曾選任王永茂律師作為被告陳玉山之特別代理人,經詢後其意願後,仍願意於本件中擔任被告陳玉山之特別代理人,審酌其對案情熟悉程度,並顧及程序進行之順利,本件亦選任王永茂律師作為被告陳玉山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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