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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夏芳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施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士簡字第6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6660 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項目,修復估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80元(計算式:32,798+23,382+18,000=74,180),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延宕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7,418 元(計算式:74,180×5 %×2 =7,418 )。
另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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