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調,123,2016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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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體仁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陳體仁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體仁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惟未陳報被告陳體仁之住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開庭通知已載明原告應攜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當庭表示其前往戶政事務所查無陳體仁之戶籍資料,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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