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調,52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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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28號
原 告 陳琪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英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 款、第3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臺幣20萬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記載「照片證明,修理費用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云云,難認已就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而得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併應附書狀繕本。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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