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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義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萬7,524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
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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